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2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B0七0九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五一三─JW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南投縣轄區臺三線二四一點六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ZGB0七0九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B0七0九七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舉發通知單有誤,因違規地點非在國道上,並且好幾臺車相連一起,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小型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者,處罰鍰三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一五一三─JW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公警局交字第ZGB0七0九七三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照片所示有幾臺車輛連在一起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系統,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測定超速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尚在該測速儀器檢定有效期限內,故本案警方對異議人行車速度之測定數值,應正確無誤。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八0七0二四0五號函示:「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系統,係由政府購置,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該儀器準確無誤,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內容,可認當時測定之超速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五一三-JW自用小客車,而無錯拍之虞。

㈢又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比對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一五一三─JW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及顏色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廠牌、顏色均相符;

另查本件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三0七三號函文在卷可參,且本院複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情事,是憑空捏造,基此,本院認本件超速違規,應以客觀之科學儀器測定為準,是以,異議人泛言辯稱違規地點不符等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條關於接受「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

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於系爭裁決書上誤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記違規點數三點,自與法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