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2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J-4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5時許,由李佩璽駕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省道臺17線40公里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攔檢,發覺系爭車輛疑有超載之嫌,故會同李佩璽至址設於松安起重行之松安地磅處過磅,經過磅結果為44.24公噸,系爭車輛核限重35公噸,遂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第3項(舉發單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詳下述)舉發系爭車輛有「裝載飼料總重44240公斤(即44.2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92 40公斤(即9.24公噸)」,並製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裁決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詳下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申請者係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與當日所過磅處則係松安地磅,兩者並不相符,請求查明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J-4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由李佩璽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飼料,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由,經員警會同李佩璽至松安地磅處過磅,依過磅單所示系爭車輛總重量為44240公斤(即44.24公噸)等情,有原舉發單及松安地磅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憑以舉發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地磅,係由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所申請,並設於彰化縣福興鄉○○段1167地號之松安起重行內,廠牌為泰安之固定地磅,型號為HB-8220TSC,器號為B921120,最大秤量為70000公斤(即70公噸)、最小秤量則為200公斤(即0.2公噸),且該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3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於97年11月15日,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職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所執檢定合格證書上申請者係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與當日所過磅處則係松安地磅,兩者並不相符乙情,經查地磅係由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58-22號之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所申請,而設於彰化縣福興鄉○○段1167號地號之松安起重行內,是該檢定合格證書上之地磅申請者與持有始上述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另核以本憑以舉發之松安地磅記錄單上載松安地磅之電話亦與松安起重行之電話相符,此有松安地磅記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中華電信黃頁網路電話簿查詢松安起重行之資料列印各1 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