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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6 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52-YS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2日12時5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水裡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中山路紅燈左轉水裡巷)」之違規,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山路三段與水裡巷為一丁字路口,無左轉號誌燈,異議人為確保行車安全,係和機車一樣在外線車道等待中山路顯示紅燈後,始左轉進入水裡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處罰紅燈左轉,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應係規定在同條例第48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地1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 元罰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復有明文。
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除得依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指示行進外,如逕予穿越路口至主要銜接路段,不論係右轉、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惟因紅燈右轉後之行車方向與其他車輛一致,相較於闖越路口直行或穿越路口中心線左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危險性明顯較低,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列「前項(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衡平闖紅燈之重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52-YS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3月12 日12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水裡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自中山路三段紅燈左轉水裡巷,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未處罰紅燈左轉,而應屬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範疇等語置辯。
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較重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闖紅燈之規定處罰;
而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有如前述,異議人就相關法條之規定,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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