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2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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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六三九-N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台十四乙線五點九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先夫原住南投縣草屯鎮曾漢祺醫院,因需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途中超速,請體恤伊貧苦及需扶養三位小孩就學,經濟困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罰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單位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是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適當者,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以資證明當日伊係因故而超速行駛乙情;

惟查,觀之上揭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四日在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足認異議人先夫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院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而異議人上揭超速違規時間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是異議人前詞辯稱因轉院而途中超速云云,顯非屬實。

又凡一般性之生、老、病等情形,乃日常生活經常發生之事,不單只有本案一例,若人人皆藉此為由,要求對於違規免罰,則交通秩序必然大亂,形成道路交通之使用者毫無安全保障之情形。

況且,縱如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稱病危情形,究非屬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得以此藉口免罰。

蓋在公路上行駛之車輛恆有多數,異議人超速行駛,仍會對其他合法行駛之用路人產生潛在性之危險。

又異議人因先夫病危因而超速行駛,此乃係基於個人私情,並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自不得以此解免其前開違規行為之處罰。

另異議人上揭駕車超速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情形不符,故無得免予舉發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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