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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39-LW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7.6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國道3號北上207點6公里處被員警以雷射槍測速並攔下開單,當時詢問員警測速警告牌位置,員警表示警告牌位於209公里處,惟伊係於中投交流道北上208點6公里處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無法看見209公里處之警告牌,且員警回函所附之警告牌照片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09公里處之警告牌,深感不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39─LW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7.6公里處時,經雷射測定測得行車時速為12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4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932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惟稽其立法旨趣,在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不能援為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
易言之,凡違反行車速限規定經證實者,即應依章處罰,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前有照相測速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該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另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行駛國道公路而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不能以未見前有照相測速標誌而卸免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自稱係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8點6 公里處中投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自交流道匝道至北上207點6公里處被查獲地點,縱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然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照之人,有卷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可參,其對高速公路之速限應知之甚詳,且異議人自交流道匝道加速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主線道,仍應注意道路速限,以維護交通安全,豈可以未設有告示牌云云,主張解免超速之責,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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