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316,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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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四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前山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竹山鎮○○路路口內線,在等候對方來車過後再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定有明文。

是汽車有闖紅燈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四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前山路路口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一份、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佐。

㈡又依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中監投字第0九八000八五八七號函所檢送之舉發照片二幀,即據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相片顯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其後輪剛好壓在該路口停止線上,前輪已進入斑馬線,且其電腦數據資料顯示分別為: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四許、轉換紅燈已達一點五秒、第一車道;

又依卷附舉發照片第二幀所示,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左前方行駛,其電腦數據資料顯示分別為: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轉換紅燈已達二點三秒、第一車道,參以卷附原舉發單位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投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四九七三號函說明二:案查旨揭車輛於紅燈亮啟一點五及二點三秒後,猶以十四公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違規事證屬實等語,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係在紅燈狀態下行駛過路口停止線。

再者異議人亦陳稱:伊當時等候對方來車通過後再左轉一情,益證,異議人確實在紅燈狀態下,於對向無來車時,逕行闖紅燈行駛過路口停止線,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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