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34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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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於民國97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599-PR號自小客車上路,往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45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同市○○里○○路468巷口對面(由西往東)時,因爆胎失控,而連續擦撞停放於路旁,陳毅澤所有之車牌號碼RD─8418號自小客車、張豐訓所有之車牌號碼2210─NJ號自小客車及簡理芸所有之車牌號碼NX─1648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車身受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標準值,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令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業於98年4月14日辦畢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異議人匯款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3萬元,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均影本各1紙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並有相同之處罰方式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7年度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

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政罰鍰。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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