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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7AA18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 )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而於同年6月4日收受該異議狀繫屬之時,異議人之住所地皆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2號4樓,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亦同上。
(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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