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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ZN-4052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筆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逕行掣發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確有越線,因年紀大,手腳緩慢,越線就停下,等綠燈才再開,伊沒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其重要內容略以:「…(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
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筆秀路交岔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下簡稱系爭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乙情,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二)觀以卷附之第1 張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12時54分27. 52秒時,其車輛車身雖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惟後輪已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
又依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係於紅燈亮起後之12時54分28.52 秒時所拍攝,斯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而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亦即,其已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即難認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堪認本件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進入系爭路口,非僅係單純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應屬明確,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意旨,自應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客觀事實。
再者,雖由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已亮起,照片上另1輛自小客車超越系爭車輛駛去,然依2 張採證照片所示,均窺見系爭車輛已駛過停止線,復參以卷附2 張採證照片所示,一旁機車騎士(即靠外側機慢車道上)之機車位置、行為動作均同一,足認該機車騎士係於系爭路口之闖紅燈照相儀器啟動前(亦即紅燈亮起前)即已停駛原地,換言之,系爭路口紅燈既已亮起,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有預見,何以繼續行駛至越過停止線致遭照相?顯見異議人主觀上當時非無穿越路口之意圖。
是異議人所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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