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4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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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9月23日10時4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7V-08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14線9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運送人之違規,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警交字第112084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銀行貸款未繳納,車子被銀行委外公司強制回收,未收到通知,不知道此違規情事,請求低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11月4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16之32號居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則依照上述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11月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4年11月24 日止,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原為94年11月27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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