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6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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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5666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DL-97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9年7月25日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之延和里集會所前,因「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5666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94年1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5666A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其常住國外未親收裁決書,裁決書為母親代收,母親不識字未轉達,至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知通知,始知上情,請求低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自86年9月25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32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裁決書即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1月11日向異議人當時之前揭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決書付與異議人之母林吳鳳娥,並由林吳鳳娥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竹山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1月12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至94年2月3日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前,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則原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應將裁決書向何處向異議人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能獲知裁決書之送達為由,請求低罰,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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