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9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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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1AD549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1時12分許,所有之車牌號碼BEO-11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18巷內劃設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停車,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掣填北市交停字第1AD549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而於98年7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1AD54969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處,又沒紅線,且無妨害交通等語,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僅以行為人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其處罰之要件,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本件異議人徒以未妨害交通云云置辯,自不能因之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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