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0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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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V-51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署立南投醫院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聲明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有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置放於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此案係職勤人員不查或疏於注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明定。

四、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乃在公共停車場明顯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保留比例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應依上開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放於汽車明顯處,方符合規定,內政部九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及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7V-51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日期至100年11月30日,有該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惟本院傳喚本件舉發警員即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執勤12-16點專案勤務,地點在南投市南投派出所轄內,我及同事鄒慶沛一起執勤,巡邏到南投市○○路署立南投醫院路段時,發現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7V-5152停放在殘障機車停車格內,我們予以照相並開單告發;

舉單告發同時,未發現異議人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有擺放殘障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明確(參照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異議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又依舉發照片,系爭自汽車係停放在機車停車位,異議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情形相符,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0款之裁罰標準均為1200元,而同條第9款之裁罰基準為600元至12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依罰鍰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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