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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 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G9H056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U-4462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12日5時23分許,行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方向12.7公里處,因「速限8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9H056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因逾應到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只憑「送達證書」認定已完成法定程序,而「送達證書」能否證明百分之百投遞無任何瑕疵?此造成伊未接獲舉發單,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U-4462號自小貨車,於98年2月12日5時23分許,行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方向12.7公里處,因超速之違規,經照相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9H056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
㈢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異議人之住所自92年8月28日起即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7之6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舉發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4月15日向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10日,寄存日期係98年4月15日,舉發通知單係於應到案日期之後始送達與異議人,是異議人無從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則異議人之權益,自難認受到保障,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未依舉發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罰6000元即有未洽。
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
本件裁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
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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