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2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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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697-NB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3日8時16分許,行經省道台3線207.7公里處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僅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該處原未設置警告標語及限速60公里之標語,經伊檢舉後始設置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逕行舉發案件,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後據採證照片,依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而填製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接獲該通知單後應到案日期前由當時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出陳述書,可認為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697-NB號自小客車,,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
再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儀器,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天線型號均為TYPE 24,主機、天線器號均為1619號之雷達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則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697-NB號自小客車,有前述之違規,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異議人以「舉發地點該處原未設置警告標語及限速60公里之標語,經伊檢舉後始設置」等語置辯;
然查,台3線207.7公里處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96年10月3日設置,並同時豎立警告標示牌,該測照地點前350公尺處路面亦畫設有限速60公里字樣(該測照地點前400公尺處設有「前有闖紅燈超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31日投警交字第0980028169號函、同局98年10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8003981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紙在卷可稽。
則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闖紅燈超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且該取締地點前路面亦有速限60公里之明顯字樣,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或路面速限字樣,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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