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2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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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3A0593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J3A059320號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10月25日起即設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 之32弄12號底四層之1 ,未曾變更,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登記之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地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

再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居住處所有何遷移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務人員依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4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竹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5年4月3日寄存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4月26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迄至98年8 月2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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