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3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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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32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CQ020548號、投監四字第裁65-ZCQ0205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有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 17日 (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分別在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北(第7車道),其地點為臺中縣后里鄉,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本院則於同年9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而收受該異議狀,異議人該時之住所地皆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巷2號,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章各1枚附卷可參;

另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1巷11號。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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