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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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九-九0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異議人並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上揭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捐款三萬元,並書寫一千字之悔過書,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九-九0六號重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異議人並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屬實,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異議人上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案,並命向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捐款三萬元,並書寫一千字之悔過書,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述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

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

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

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上述酒後騎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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