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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7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683-HT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超速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10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拍照地點是位於219.2公里(往南投方向),但是警告標誌是位在臺三線220.3公里,兩點相距有1.1公里那麼長,而且就在兩點之間的臺三線219.7公里處(往南投方向)已採(按為設之誤)立一支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駕駛人絕對會認為警告標誌是在警告前方600公尺處即臺三線219.7公里的固定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舉發單位應在臺三線219.7公里與219.2公里間設立警告標誌,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再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儀器,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天線型號均為TYPE 24,主機、天線器號均為1354號之雷達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則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683-HT 號自小客車,有前述之違規,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故異議人辯稱於臺三線220.3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係在警示同路段219.7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舉發單位應在臺三線219.7公里與219.2公里間設立警告標誌,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附表編號1、2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1、2之裁罰金額,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原處分機關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
│ │ │裁決書字號 │(民國) │ │ │ │
├──┼─────┼──────┼─────┼─────┼──────────┼──────┤
│1 │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7月8日│臺三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臺幣 │
│ │聲字第567 │65-J00000000│8時30分 │219.2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 │
│ │號 │號 │ │ │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記違規點數1 │
│ │ │ │ │ │、經測時速73公里、超│點 │
│ │ │ │ │ │速13公里) │ │
├──┼─────┼──────┼─────┼─────┼──────────┼──────┤
│2 │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7月17 │臺三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臺幣 │
│ │聲字第568 │65-J00000000│日8時38分 │219.2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 │
│ │號 │ │ │ │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記違規點數1 │
│ │ │ │ │ │、經測時速76公里、超│點 │
│ │ │ │ │ │速16公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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