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7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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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 19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826-W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6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7.7公里處,因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駕駛右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4日在7-11便利超商(臺中市○○路○段137號)繳納罰單,該店員刷罰單之條碼,告知需繳納600元,伊繳納後認為本次違規終結,但事隔五個月,遍尋不獲罰單收據,向7-11求證該事,商家表示收據只保留一個月,之後遭裁處罰鍰6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原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且上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查:本件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3日前,異議人自承於98年3月14日至超商繳納罰鍰,已逾應到案日期,然代收罰鍰之超商對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之罰單係無法代收,異議人所辯有違一般常情。
又倘異議人所辯為實,異議人為保全自身權益本應自行保留收據,異議人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其所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3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裁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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