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5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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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登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七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G-九九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轄區臺六十三甲線零點三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家每天都有人在,可是郵務士有掛號信都沒送達,而直接寄掛號單到郵局領,而住家信箱是開放式,亦沒有看到掛號單,致沒有領到,故罰單過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七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G-九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臺三甲線零點三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J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七十二之四十三號,迄未遷移等情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由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單位遂將該舉發通知單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交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南投縣草屯南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警交字第0九八000二九九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寄存送達舉發通知單,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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