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8-FM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信義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僅載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於98年8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因現場路口設有路邊攤,且小型車亂停致佔用道路,大型車因而只能行駛於內線道,當時行駛到路口處,恰遇左轉指示綠燈,後方車輛一直鳴喇叭,伊只能依指示先左轉再往右行駛,警方這樣取締很不恰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8月31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新市依巷22號住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9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至98年9月23日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