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0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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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 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JA- 306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07之4 號前,因「一、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二、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4A0058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4 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並號牌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沒有接到紅單,也沒有接到通知書,如今直接收到強制執行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同法第73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78年12月19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51之11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核,則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系爭裁決書業已於95年4 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鹿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異議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5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95年5月13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5年5 月1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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