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1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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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GP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6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Y8-9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通知單及相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6月2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2弄23號底四層之1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
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2弄23號底四層之1,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竹山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5年6月2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於95年6月26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7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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