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2,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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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紹宇即魏煌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紹宇所有之車牌號碼TEL-68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0年4月5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頂路口處,因「號牌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警備隊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裁決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詳下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裁決書誤載,應予刪除,詳下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早於80年間就已遷出「南投市○○里○○路33號」,故未收到監理所通知書,且違規車輛早已出賣,請轉罰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等語。
三、按汽車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7200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號牌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而為當場舉發,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裁決書有如上述之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遞方式向「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3號」為送達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8 年7月21日起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36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本院卷可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94年3月10日裁決書送達時其住所非在上開戶籍地,且本件異議人亦否認有收受
本件裁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單自應送達上開戶籍地,始符法律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單所送達之地址難謂妥適合法。
㈡從而,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該裁決自不能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本件既有上開程序上不適法之情形,原處分即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異議人請求轉罰當時違規之駕駛人乙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之應到案日期為90年4月20日,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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