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2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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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3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98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分別行經省道台3線219.2公里(下稱舉發地點①)、219.3公里(下稱舉發地點②)處時,均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僅載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告告示牌設置於測速照相儀前1.1公里處,已逾一般駕駛人對警告牌涵蓋距離的認知,顯執法不當;
㈡該測速儀器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違規地點應距6公里以上,但本件2處舉發違規地點僅距0.1公里;
㈣舉發員警值勤時將測速儀器擺放於中央分隔島,警車停放於路旁電池修配廠,而不見員警人影,顯係故意隱匿執法之事實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五、又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98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3線219.2公里處時(往北),因「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於同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3線219.3公里處時(往南),因「行速76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之事實,有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800350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再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於舉發地點①所使用之儀器,廠牌為GATSOM ET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天線型號均為TYPE 24,主機、天線器號均為1354號之雷達測速儀;
於舉發地點②所使用之儀器,廠牌為TRAFFIPAX,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SPEEDOPHOT、主機器號為593-062/60181,天線型號為TYPE 24,天線器號為957號之雷達測速儀,且舉發地點①、②所使用之測速儀分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4日、98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至98年12月31日、99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有前述之違規,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違規地點舉發地點①、②均為省道係屬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關於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僅需在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即已足,而距離本件舉發地點①前之台3線220.3公里處),設有「速限60」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於距離本件舉發地點①前700公尺處設有「限速60」之禁制標誌,該路面並劃設限速60公里字樣;
距離本件舉發地點②前1公里處(即台3線218.3公里處),設有「速限60」禁制標誌,該路面並劃設限速60公里字樣,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80035080號、同警察局98年11月12日投警交字第0980043684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可證,是該告示牌及路面速限字樣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異議人指警示牌設置有執法不當之情,尚無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先後2次經警舉發之違規時間分別為「98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98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違規地點分別在「省道台3線219.2公里」、「省道台3線219.3公里」,違規時間已相隔6分鐘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異議人以同一天遭舉發2次超速違規之地點僅距0.1公里為由聲請免罰,尚乏依據。
㈣再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故意隱匿而執法云云,綜上所述,員警之舉發事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違誤,則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員警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以此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
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即應受罰,此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時速限制之義務,尚不得以執勤員警係隱匿執法叢為由,異其法律評價,而得予任意違反。
異議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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