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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GE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8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JCG-258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萬和路口處,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詳後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父失蹤,母改嫁,無法自已移出戶口,伊自國中畢業後就上台中市打工,所以無法收到任何文件,且罰鍰金額過高無法償還;
又因肇事(違規)時間係在97年6月底,伊是98年1月初才收到紅單,且沒有夾帶任何照片、罰款單,現要伊繳出那麼多錢,伊真的沒有辦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參照。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
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規定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點,因騎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萬和路口處時,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在路口,看到系爭車輛沿永春東路,到了萬和路闖紅燈左轉往文心南三路方向騎乘,當時伊是駕駛巡邏車,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發現他闖紅燈,伊即放警報器、按警示燈,按喇叭指示他停車,他有轉頭過來看,沒有停車就跑掉了,因為巷道人車很多,伊就沒有再追了,伊就記下他的車牌逕行舉發;
當時伊前方只有他一部機車,伊說的巷道人車很多,是因為那裡巷子很多,怕有其他車輛出來,他有轉頭過來看,而且異議人有加速騎走;
他有戴安全帽,應該是男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騎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0年2 月21日起,即設在南投縣仁愛鄉松原巷11之2 號,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影本1 件在卷足稽。
異議人於98年2 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其自書之住所地固在臺中市○區○○街5巷6號,惟異議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前,並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機關知悉其有上揭事實上之遷徙情形,則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當時之情形而言,堪認異議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原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7年8 月26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8月26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2189號公告1件(影本)附卷可查。
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97年8 月26日公告後之20日公示送達生效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遲至98年1 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甚明。
是異議人已喪失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0,500元,並無不當。
異議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業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為3點、1 點,此部分尚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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