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4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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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B0841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4-612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9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24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限110公里,經測行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掣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84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將該舉發單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址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47巷41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完畢,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4項規定參照。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有違規情事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

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就公示送達之要件係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98年6月9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241.6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速限110公里,經測行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之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足參,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

㈡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採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上可資辨明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依前揭規定向汽車所有人送達,原舉發機關遂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向「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47巷41號」投遞,郵務機關卻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然查異議人即車主自84年4月1日起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47巷4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確有此址無訛,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則原舉發機關應以相當之方法探查,查明是否確有此址,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原舉發機關竟不予置理逕依上址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其送達難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

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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