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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然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裁處之對象為郭宏榮,此有裁決書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為郭宏榮,非為異議人,若對上開裁決書所示之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應由郭宏榮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竟予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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