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7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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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W-859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2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40公里處,因「超速」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8年11月與嚴俊雄結婚,伊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伊不知車牌號碼QW-8596號自小客車登記伊名下,伊於94年1月5日與嚴俊雄離婚,該車仍由夫家使用,陸續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電話告知並轉寄夫家處理,爰請准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決書於94年7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00之2號17樓,並由管理委員即施欽銘代為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又本件送達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8月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0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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