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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W- 8596號自小客車違規之行為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積穗國小前,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本院於98年11月27日收受異議狀繫屬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0之2號17樓,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上址。
㈢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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