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69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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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6558A270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8-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記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原處分漏載為第63條之,應予補充)以投監四字第裁65-6558A270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1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頓,好不容易找到1份承運砂石,須工作到99年2月底,懇請延後到站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1月13日向異議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262巷21號營業所為送達,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莊乃君收受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算20日,於98年12月3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0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至異議人請求延緩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乙情,關於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日期之部分乃原處分機關如何執行之問題,係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範圍,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異議人對於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日期若有不服,宜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延期執行吊扣汽車牌照,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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