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7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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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6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9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九七七-UF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一分、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及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六六號前,因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經民眾具名檢具蒐證光碟檢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經科學儀器錄影採證後,分別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各一紙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草警交字第0九七00二一九八五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檢舉,並附蒐證光碟一份,員警依其蒐證光碟發現車牌號碼五九七七-UF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舉發無誤等語。

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實因鄰居惡意檢舉,舉發之依據係依民眾自設之監視器錄影,並非警察單位架設之設備,未經公開單位檢驗,無法作為舉證之有效來源,且所舉發之違規事由均屬同性質違規,懇請准予併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時,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九七七-UF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一分、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六六號前,分別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於舉發單位所製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依職權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檢送之民眾檢舉蒐證光碟,以光碟影像定格後所翻拍照片顯示:⒈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六六號前,該路段地面確實劃有雙黃實線,並設於路段中;

⒉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分別在上開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迴車,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別有十七幀、十三幀、十三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聲字第六十六號、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卷宗),基此,上開路段地面既劃有雙黃實線,顯示該雙黃實線所標示係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雖異議人辯稱:其係遭鄰居裝設監視器偷拍檢舉云云,惟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

是本件縱遭檢舉人檢附蒐證光碟向主管單位檢舉,然經舉發單位到場查證屬實,,亦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草警交字第0九七00二一九八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既經主管單位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條例之違規,即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是否具有緊密關聯性為斷,如行為人之行為間在時間與空間上無緊密關聯性,即難視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數行為。

本件異議人雖於同一地點,固均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相同違規事由,遭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三次違規,然觀諸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一分、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及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三次違規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故仍應論以三次違規行為,而不得僅論以一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上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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