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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銥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銥葇所有之車牌號碼UCO-36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民國92年1月2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登錄「車輛失竊」,而於同年2月17日登錄註銷牌照,復於同年4月4日登錄「車輛尋獲」在案。
詎駕駛人即案外人周貴宇仍於92年9月9日23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路、大連路交岔口處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稽核,以其有「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為由,當場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周貴宇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後予以收受。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且因系爭機車有前述註銷在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更改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於97年9月1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失竊後,員警係通知報案人周小玲領回,伊並不知系爭機車已尋獲之事實,且自駕駛人違規之日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止已逾5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求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2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規定,若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否則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認該違規行為有另可歸責之人,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可歸責之人。
是原處分機關裁罰以前,必以業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前提甚明,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已於97年2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以「車輛失竊」為由註銷牌照在案,又駕駛人周貴宇仍於92 年9月9日23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中市○○路、大連路交岔口時,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核,以其有「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為由,當場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經駕駛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後予以收受,嗣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更改違規事實並對車主即異議人裁罰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惟原舉發機關僅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周貴宇收受,並未另行送達予異議人乙節,有原舉發機關98年3月12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07342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裁決處分。
㈡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始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係發生於92年9月9日,斯時行政罰法雖尚未實施,然參照同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仍應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3年時效,而至98年2月5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尚未送達異議人,即無從裁處,縱由原舉發機關補正送達,斯時必已逾98年2月5日,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不得對異議人之裁罰之處分,自應由本院併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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