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更,7,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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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4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86-S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8日9時47 分許,行經台14線富功國小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取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實際違規駕駛人邱獻志於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4日前之同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原處分機關所述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管理權限,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86-SM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18日9時47分許,行經台14線富功國小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取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屬適法。

然查,上開自小客車實際駕駛人邱獻志既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4日前之同年9月11日填具其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該車於舉發時、地為其所駕駛,此有其於97年9月11日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該違規車輛駕駛人為邱獻志,而非異議人甲○○,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邱獻志到案依法處理,尚不得率以該車輛所有人違規而加以裁罰。

雖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1日中監投字第0970016427號函略以:異議人事後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9 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承辦人謂曰『本案不要歸責駕駛人』等語,而逕裁處異議人罰鍰,然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按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豈可聽由當事人間私相授受。

是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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