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訴,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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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維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9-H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45-NB 號營業半拖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行經集鹿路與省道臺16線道路路口,欲左轉至省道臺16線道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省道臺16線行駛,其前車頭因而撞及由北往南方向未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曾喜妹,致曾喜妹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昏迷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1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喜妹之子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

㈣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係大維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曾喜妹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端,其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據,及被害人曾喜妹亦有未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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