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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R-678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即縣道投14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7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圳頭巷岔路口處時(即竹山鎮○○路130-66號前,亦即縣道投149線2.7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張源騎乘車牌號碼LFH-038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開岔路自對向車道左轉至圳頭巷時,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張源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張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腔鈍挫傷與肺炎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97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源之子張文鴻告訴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源之子張文鴻於97年3月29日警詢及97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現場照片18張。
㈤竹山秀傳醫院相驗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6張。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以種植香菇為業,而駕駛車輛雖係其附隨業務,惟其於肇事當時僅是駕駛供其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輛,欲接送其子返家,尚難認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尚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8 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甲○○於97年3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尚端,然其於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源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哀傷,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甚重,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駕車輕忽而肇事致人於死,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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