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重附民,1,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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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原告之配偶乙○○見狀閃煞不及,衝撞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乙○○因而受傷,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就其所有車牌PX8-355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250元之修理費,合計1,023,2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E-969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1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6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時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遵行路面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呂坤泉所有之車牌號碼9508-JA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仁德路215號前擋住視線,而被告竟未於轉彎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適乙○○騎乘車牌號碼PX8-355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北往南行駛,乙○○見狀已閃煞不及,衝撞上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1公分、1.5×0.5公分、3×2.5公分、2公分、4公分、4公分,共6處)、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1公分、2公分,共2處)、下唇內撕裂傷(1公分、1公分,共2處)、下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

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侵害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亦不及於原告甲○○所有車輛之毀損。

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精神痛苦之損害及就車輛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甲○○私權所致生之損害,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是原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就其車輛毀損修理費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809,120元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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