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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書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1日因故意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
嗣檢察官即以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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