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175,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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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啤酒之數量應補充「6瓶」;

證據部分將「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 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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