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19,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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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R-0379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R-0379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⑵猶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

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⑷因而肇事,惟幸未致人受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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