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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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鏡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鏡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鏡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甲○○」應予以更正)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處農地裡飲用保利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F3-50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16之5號前,與劉燈煌(劉燈煌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7488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曾鏡清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經該院對曾鏡清抽血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4 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鏡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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