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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並應補充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19時4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因而肇事,致己受傷;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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