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3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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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約1 瓶後」,第6、7行「行經仁愛鄉○○村○○路87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仁愛鄉○○村○○路87號前(即台14線80公里100 公尺處)」;

證據部分「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同心圓測試圖、車牌號碼W8- 1082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錶1 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負擔,惡性非輕等情,求處有期徒刑3月到6月,惟本院斟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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