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38,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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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途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15.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應更正為「途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5.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值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竟將車輛停放於國道公路外側路肩,甚為危險,惟幸未肇事,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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