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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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南投縣埔里鎮戶里里」應更正為「南投縣埔里鎮房里里」;

證據部分將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惟無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端;

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且因而肇事致己受傷;

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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