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5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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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8日罰金一次繳清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某友人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675-HZ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離開,由中彰快速道路銜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沿國道6 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至國道6 號高速公路東向7 公里處,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並進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查獲後,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測試、觀察被告甲○○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紀錄表可稽:1、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

2、對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3、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4、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5、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情事。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雖不構成刑法之累犯,但被告竟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葉麗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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