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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介壽巷16號住處飲用保利達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8899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至臺14甲線公路27K+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車牌號碼7763-GP 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念其於緩起訴期間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新臺幣6 萬元之公益金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98年3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金額確定在案,被告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惟因緩起訴期間之98年8 月間,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 麗 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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