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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62-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前往埔里鎮○○路「九如大賣場」。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里○○路與西安路口處,經警攔檢,因發現甲○○身上酒味,遂於同日19時30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直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98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於9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葉麗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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