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81,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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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134 巷5 之1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Y6-3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479 號前,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R-7959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協助其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之觀察紀錄表。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六)被告甲○○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 麗 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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